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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无业,住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201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小区,从外号叫“水娃”的毒贩手中以3400元的价格买进10克毒品氯胺酮(K粉),尔后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10克氯胺酮(K粉)贩卖到荷塘区**村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阁”嗨吧,供在嗨吧消费的吸毒人员吸食,从中非法获利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氯胺酮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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