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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 ,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2010年10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易某某,确认易某某手中有毒品后,朱某某把被告人易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胡某某让他自己去联系,胡某某和被告人易某某约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包家花园附近碰面,被告人易某某收取胡某某微信扫码转账600元后,将毒品(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交给胡某某。被告人易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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