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51********,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茂名市电白县**镇居委会宿舍,现住茂名市电白区**镇**街道**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老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易某某从高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租该公司的电镀车间进行经营,双方约定易某某的生产、财务等纳入**公司管理,并且对外只限使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易某某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到茂名市**化工有限公司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套,价税合计1891008.84元,税额274761.97元,该17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易某某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到茂名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套,价税合计919514.00元,税额133604.61元,该8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高州市税务局对**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同年12月10日,**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杰
2019年12月27日
附注: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茂名市电白区**镇**街道**号;
2、案件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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