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A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系重庆A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重庆B机械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经营该两家公司的过程中,为了抵扣税款,在与重庆C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室,以下简称C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粟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向C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并向粟某某支付开票金额8%-10%的点子费。其中以A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不含税金额941948.93元,销项税额160131.32元,价税合计1102080.25元;以B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不含税金额1054100.58元,销项税额179197.09元,价税合计1233297.67元。以上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8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蕙霞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栋**,联系电话136********;
2.案卷三册、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案件材料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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