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组**号,案发前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均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想购买冰毒,随后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易某某问到冰毒价格后,再转告刘某乙,刘某乙便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甲,尔后刘某甲扣留30元后微信转账470元给易某某购买冰毒。易某某将此前向彭某某(在逃)购买的毒品装了一小袋用纸包好放进一个利群烟盒内,再将该烟盒放在宜春北路拜博口腔医院门口一个箱子上,随后将藏毒位置拍视频发给刘某甲。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某取毒品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刘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质0.3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白色晶体物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和氯胺酮一次,查获重量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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