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0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在湘乡市新湘路鸿远足浴店三楼以休息为由待在店内,趁店内无人将足浴店茶屋展示柜内的7盒茶叶偷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乡价认定(2020)82号,鉴定结果为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5398元。
二、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在湘乡市新湘路富园宾馆一楼吧台处趁收银员熟睡将吧台处的槟榔、饮料、酒等物品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乡价认定(2020)81号,被盗物品价格为255元。
三、202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在湘乡市新湘路富园宾馆一楼吧台处趁收银员熟睡将吧台处的槟榔、饮料、酒等物品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乡价认定(2020)81号,被盗物品价格544元。
2020年7月27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村易某某家中将易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