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易某甲,又名易某乙,绰号“易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组**号。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元;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在资源县城十字街风雨桥及西延市场一带多次对中老年人实施扒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资源县城十字街风雨桥上对赵某某实施扒窃,将赵某某黑色双肩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1700元现金非法据为己有,后将钱包丢到河里。
2、202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易某甲在资源县十字街风雨桥上对陈某某实施扒窃,将陈某某右边胸口口袋里的红色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无财物。
3、202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在资源县西延市场对面的风雨桥上对宁某某实施扒窃,将宁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50元钱盗走,非法据为己有。
4、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易某甲对宁某某成功实施扒窃后,在资源县西延市场对面的风雨桥上对刘某某实施扒窃,将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1114元现金非法据为己有,后将钱包和包内身份证丢弃。
被告人易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一把、人民币79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艳群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镊子一把及人民币79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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