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1998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5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为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遂多次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农贸市场附近扒窃他人手机。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步行街,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质夹子,将被害人谢某某衣服兜内有一部金色OPPOR7sm手机夹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2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农贸市场内一摊位旁,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质夹子,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紫色OPPORenoZ手机夹出偷走,随后在徐浩村路边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荒男子。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161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农贸市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质夹子,将被害人唐某某衣服包内有一部粉红色OPPOA5手机夹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88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夹子一把,随后在其家中查获其作案得手的两部手机,分别为OPPOR7sm及OPPOA5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旭红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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