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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户籍所在地攸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县**街道**社区**栋**号*超市帮忙整理货物时,趁超市仓库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仓库床上皮包内的8300元现金。

2019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县**街道**社区*栋**号**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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