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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7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4月13日间,被告人易某某利用其为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98号景枫商场进行消防维保工作之机,5次至该商场**号**餐厅内行窃,分别窃得该餐厅内打印机、葡萄酒、便携式气罐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葡萄酒2瓶、便携式燃气罐4个、喷火枪头2个;

2.2020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塑料喷水壶1个;

3.2020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葡萄酒2瓶;

4.202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A4纸2盒、一次性手套1盒、餐勺9个;

5.2020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Canon牌激光打印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1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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