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队**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路过本市七星区解放桥下“六匹马”旁的电动车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车牌桂C****2,价值人民币3417元)大灯未关,车钥匙插在电门上,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停放于本市七星区棠棣之华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怕车主认出该车,易某某用砂轮机将车架号、电机号磨掉,并将车牌拆下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辆白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复印件、认罪认罚承诺书、情况说明;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 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赃物、藏匿赃物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目录一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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