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巨鹿路158号蟲酒吧舞池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 X 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17元)。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路**号**连锁酒店(**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拦下盘问,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赃物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在案发时段进出案发现场的事实。
6.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997.03.14 and %d5%fd%ce%c4=('%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d0%cc%b7%a8' pre/sen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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