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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易某某,外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租住宜春市袁某某**路**单身公寓**楼**室。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因没钱用,便想通过盗窃电动车电瓶再出售换取钱财。

1.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采取使用随身带来的一字起拆掉电动车座垫撬起将座位下的螺丝拧开的方式,然后将电动车内的电瓶转移至其开来的摩托车上。被告人易某某先后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芦某某电动车电瓶一个,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车电瓶一个,盗窃被害人黎某某电动车电瓶一个。被告人易某某共计在该小区盗窃3辆电动车电瓶。

2.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宜春市袁某某**路**新村附近,采取使用随身带来的一字起拆掉电动车座垫撬起将座位下的螺丝拧开的方式,然后将电动车内的电瓶转移至其摩托车上。被告人易某某在**新村第**排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电瓶一个,在**新村第**排**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毛某某电动车电瓶一个。被告人易某某共计在**新村小区盗窃2辆电动车电瓶。

3.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宜春街上闲逛,寻找可以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地方,其发现宜春市**街道**小区管理比较松懈,便计划凌晨至小区实施盗窃。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小区,采取使用随身带来的一字起拆掉电动车座垫撬起将座位下的螺丝拧开的方式,然后将电动车内的电瓶转移至其摩托车上。被告人易某某先后在该小区盗窃被害人温某某、袁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电动车电瓶各一个。被告人易某某共计在**小区盗窃9辆电动车电瓶。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辆电动车电瓶总价值人民币4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1年01月08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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