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5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一村小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20年5月4日1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与余某某(14周岁)在一个名为“安义杀火群”的QQ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余某某组建了一个新的QQ群,将被告人易某某、乐某某(15周岁)、熊某某(15周岁)、徐某某(14周岁)、喻某某(14周岁)、陈某某、罗某某(17周岁)、曹某某(17周岁)等人拉入群中,与陈某某在群内互相辱骂。当日上午,陈某某与余某某约定纠集人员在安义县**镇**草坪通过打架的方式解决纠纷。之后,余某某纠集了余某乙、乐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喻某乙等人,陈某某纠集了易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当日下午14时许,双方人员到达**后,陈某某与余某某再次发生争吵,余某某先用脚踹踢陈某某,接着乐某某、徐某某、喻某乙也上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则还手对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双方经罗某某等人劝解分开,然后离开现场。
双方离开后,陈某某指责易某某等人在自己挨打时不上前帮忙,易某某为帮陈某某找回场面,傍晚通过QQ主动联系余某某,表示要纠集人员帮陈某某打架报仇,对方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双方到达**后,余某某、余某乙、乐某某、熊某某等人质问易某某:“是不是你要重新打过”,易某某对自己约余某某打架一事进行否认,并将此次约架行为推到陈某某身上,熊某某看到易某某撒谎,便用事先准备的一根甩棍对易某某进行殴打,并导致易某某受伤。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聚众斗殴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材料;
2.QQ聊天截图及约架人QQ信息截图等材料;
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熊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二)盗窃罪
202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在安义县城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34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易某某从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网咖独自驾驶共享单车来到安义县**城**快递店,将**快递店卷帘门打开,进入财务室盗取抽屉内的人民币530元;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易某某窜至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创业孵化街**用品店内,用木棍将售货柜门撬开,盗取售货柜中的一个充气娃娃(价值人民币196元);
3.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易某某窜至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创业孵化街**用品店内,用木棍将三个售货柜门撬开,盗取两盒避孕套及一个飞机杯(共计价值人民币73.8元)。当日凌晨5时许,易某某又窜至**KTV,从消防通道进入店内,盗取放在一楼收银台抽屉的人民币550元及一包金圣牌智圣出山香烟(价值人民币72.8元)、一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8.3元);
4.2020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易某某从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铝业宿舍出来,见停车棚内有一辆两轮电动摩托车,将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推至**铝业厂区办公楼附近,从互联网搜索方法并将线搭好骑至家中。后易某某将上述电动摩托车出售给安义县**镇**电动车店的胡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易某某窜至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铝业厂区内,在食堂商店内收银台抽屉盗取人民币610元,并从收银台上盗取一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1.8元)、一包软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1元)、一包口味王槟榔(价值人民币16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易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材料;
2.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
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材料;
4.被害人唐某某、熊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且系首要分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可酌情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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