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8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阜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7时许,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对阜平县**镇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小吃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其制作的油条中添加了“食用明矾”、“中原油炸专用”两种食品添加剂。遂即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易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含量为1290mg/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要求油炸面食中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超出11.9倍,被告人易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其制作、销售的食品中,随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食品中重金属含量超出国家限量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彦明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依法被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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