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8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经开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车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小区附近接到被害人汤某某。两人在**公园散步后,又驾车来到**商贸城**宾馆附近。此时,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带汤某某去开房,并试图强行将汤某某拉下车,但遭到了汤某某的拒绝,随后汤某某趁机离开。之后,被告人易某某又驾车追上汤某某并表示送其回公司,汤某某同意并上车。在车辆行驶至**小区附近时,汤某某表示要下车,但被告人易某某并未停车。汤某某见状再次要求被告人易某某停车,并告知其再不停车就要跳车了,还将副驾驶一侧的门打开。被告人易某某听闻后仍未停车,导致汤某某从车上坠落。经鉴定,汤某某摔伤导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同时伴有意识障碍 、呕吐、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脑压迫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摔伤导致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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