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001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街道**社区停车场隧洞出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8.1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易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