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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庄国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车至长春新区超凡大街与宜居路交汇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后驾车至长春新区超凡大街与锦湖大路交汇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锦湖大路北侧停车位上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

2.2019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车至长春市经开区管委会政务大厅对面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

3.201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车至长春新区超凡大街万龙丽水湾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衣某某停放在小区对面停车位内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小区对面停车位内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

4.2019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车至长春市宽城区铁北监狱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监狱门前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两个后侧轮胎及轮毂盗走。

5. 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驾车至长春新区超群南街与创意路交汇处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超群南街辅道上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驾车至长春新区超越大街与超然路交汇处绿地城小区B区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前停车位内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驾车至长春新区南四环与超凡大街交汇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超凡大街辅道上的灰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驾车至长春新区超群南街与创意路交汇处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超群南街辅道上的白色大众速腾车(吉A*****)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

综上,被告人易某某单独实施四次盗窃,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实施一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440元。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某共同实施一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4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缴回并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5)指认笔录;

2.被害人焦某某等十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等六人的证言;

4.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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