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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等6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在河口县老人民医院门口,持用大锤、刀具等物品对文某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车进行打砸,后双方相继驾车离开并再次在河口县老电影院门口相遇,易某某等6人再次下车对文某某驾驶的路虎车进行打砸,文某某驾驶该路虎车将易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撞开后朝该公路建设银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河口县**街—店铺路口时,文某某驾车将易某某等人驾乘的面包车撞到一心堂药店对面早点铺墙上,致黎某某当场昏迷,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文某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程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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