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81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通知袁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出于好玩,分别于2020年9月5日5时40分许、9月7日5时14分许、9月9日5时44分许,来到其家楼下袁某某**活动中心停车棚内,将停放于此的未上地锁、龙头锁的三辆电动车骑至**公园附近一带进行丢弃。2020年9月9日被害人柳某某报案,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易某某并将其抓获,在**路与**大道交汇处的红绿灯处找回一辆电动车,前两辆电动车丢失。
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易某某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度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精神病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三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还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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