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债务纠纷与汤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委大门口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用手朝汤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导致汤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汤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力平
检察官助理谢芳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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