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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泸州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不满何某某跨界安装天燃气管道,带领其员工廖某某、周某某等6人在泸县天兴镇一心村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找到何某某后,用勒颈、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何某某强行拉上工程车带至福集****燃气有限公司办公室,易某某在车上继续采取拍头、拳击的方式殴打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左肋第5-9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事后,易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79076.96元,另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16.8万元,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缓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402****,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卷宗三册,散页七页,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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