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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33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2********,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在临海市**镇**超市对面的**烧烤摊剥枇杷给一起吃烧烤的女同事姬某某、涂某某吃,引起涂某某的男友黎某某不高兴,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黎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用拳头殴打黎某某致其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0 (双侧鼻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涂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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