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4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潘某某(另案处理)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人柏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等人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路得闲饮茶奶茶店门口,共同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朱某某,其中被告人易某某用拳头,同案人柏某某持摩托车U型锁、同案人潘某某持棍子殴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易某某与同案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人体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
7.抓捕视频、讯问视频、社会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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