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大道**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6月3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该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唐某某诉被告易某乙、易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并做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1387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某甲、郑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642.82元。2018年3月7日,被告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9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民终363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一审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易某甲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权利人唐某某申请,2018年5月31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上述判决。2018年6月5日,执行法院向被告人易某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易某甲限期履行义务,易某甲于2018年6月8日签收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15日,执行法院依法查询并发现易某甲名下有四套住房,遂于2018年6月15日做出(2018)川1603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易某甲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4032******)以清偿债务。后被告人易某甲仍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带领评估公司人员查看该房屋现场,易某甲拒绝配合、拒不到场,致使评估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19年1月18日,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甲,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人易某甲在电话中表示拒绝履行。执行法院遂于同日作出(2019)川1603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易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由于执行法院未能找到被告人易某甲,故司法拘留未得到实际执行。2019年2月14日,执行法院再次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某甲十日内从该房屋迁出,并交出该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于次日将《限期搬迁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人易某甲,易某甲得知是法院寄送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后拒收了该邮件。
另经查明,由于被告人易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致使执行法院的多次执行工作均无法正常进行。2019年3月7日,执行法院将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易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相关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移送侦查函、相关法律文书及人民法院工作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颜某某、易某丙、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得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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