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栋**单元**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被告人易某某在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街**网吧上网时,一名叫“光头”的男子(身份不详)对其表示可以高价回收个人银行卡,因生活拮据,被告人易某某产生贩卖银行卡获利的想法,之后至5月份,在明知“光头”购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依然办理了七张银行卡及五张手机卡卖给对方,获利5000元。七张银行卡为622203150**********(中国工商银行)、623052232**********(中国农业银行)、623094210**********(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卡号不详。
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出人民币727692.43元,建设银行卡转出人民币2180153.81元,中国工商卡转出金额为897387.58元。总计转出总金额为人民币380513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检察官助理:成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和顺县看守所;
2.侦查卷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