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易某某寻衅滋事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醴陵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份,株洲市中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乙因经营株洲**金属大市场缺资金而向吴某某(另案处理)借款200万元。2014年,因唐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雇请被告人易某某多次讨债未果;2015年4月份,吴某某即书面委托易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易某某两人以“闹事”的方式向唐某乙讨债,商议由易某某“因杀人坐过牢”相恐吓、唱“黑脸”;由易某某做“和事佬”好言相劝唱“红脸”的方式,相互配合逼债。吴某某许诺给两人本金的百分之十及全部利息作报酬。此后,被告人易某某和易某某多次到唐某乙公司采取恐吓、威胁、锁塔吊、关闭电闸及锁电闸等方式讨债,迫使唐某乙经营的中南金属大市场上百家经营户无法正常运行,逼迫唐某乙归还本息,期间,易某某分给被告人易某某好处费约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和易某某手持“委托书”到唐某乙公司讨债。公司员工丁某甲(唐某乙的小姨子)接待,易某某称易某某是他侄子,杀过人,坐过牢;易某某扬言:“谁乱动就搞死谁,赶快还钱”,丁某甲解释目前公司资金困难,争取5月份还上一部分,并送上几千元“辛苦费”给易某某、易某某后,俩人才离开。

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伙同易某某每天到唐某乙公司向在场的丁某甲讨债未果,两人便以“未兑现承诺”为由,再以易某某杀过人、谁敢阻拦就搞死谁相恐吓,强逼中南金属大市场航吊工停工数小时,致使市场内上百经营户无法正常运营。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易某某和易某某发现航吊仍在开工经营,两人便强逼航吊工下车后用锁将航吊车门上锁。有经营户因此而报警,民警到现场调解后,易某某、易某某又置之不理,继续锁航吊车逼债。

航吊车被锁数天后,被告人易某某和易某某发现航吊车锁被撬开又开工了。易某某电话请示吴某某后,爬上航吊车控制室,将控制板撬坏后,再次买锁将航吊车门上锁,并威胁称:“谁动就搞谁”。

航吊车再次被锁的第二天,被告人易某某和易某某发现唐某乙公司雇请汽吊车运营,两人便将唐某乙公司的电闸关了,并将配电箱上锁、守护,当员工前来修理时,两人威胁称:“谁把锁打开,我就搞死谁”,造成中南**大市场上百经营户全面停电,无法运营。断电持续到5月中旬,唐某乙被迫向吴某某账户转账30万元并承诺每月底归还13万元债务,才回复供电复工。此后,每月月底,只要唐某乙没按约定偿还债务,易某某、易某某就到公司采取关电闸、锁配电箱的方式逼债。

2016年11月14日,唐某乙表示不想还“滞纳金”(后期利息)。被告人易某某和易某某知情后又赶到唐某乙公司关电闸、锁配电箱阻工。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石峰区公安局的调解中心进行协商。经调解,双方达成二年内支付“滞纳金”总额66万元、每个月支付不少于2万元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现场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64号判决书执行情况、株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易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唐某甲、刘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恐吓、威胁、锁塔吊、关闭电闸及锁电闸等方式非法讨债,迫使中南**大市场上百家经营户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春

检察官助理:谭琦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3张。

3._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