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易某甲(别名“易某乙”),男,农历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麦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上旬,同案人付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口角,吴某甲扬言要废掉付某某。同月27日18时许,付某某伙同被告人易某甲等人持刀来到本县关刀镇关刀桥守候吴某甲,在吴某甲经过时持刀追砍,吴某甲被逼从桥上跳下逃跑,其肩部、脚部等受伤。吴某甲爬上桥后,又被付某某、易某甲等人追砍,吴某甲滚下坡,腿脚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四肢皮肤裂伤并左肱骨劈裂性骨折及右内踝、左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易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万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易某甲及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居住在通城县麦市**街**号,联系电话1354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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