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易某甲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3日,易某甲购买冰毒后,邀请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
2、2019年7月24日,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来到易某甲家中,由易某甲购买冰毒,四人一起在易某甲家中吸食了冰毒。
2019年7月份,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易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岳阳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13日,步仙派出所民警在岳阳市强制戒毒所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两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帅
检察官助理:毛青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