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路**号**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宁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网上购得他人银行卡,然后加价贩卖,从中赚取利润。2019年7月31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根据线索,联合刑警大队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厦**楼**公司将易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大厦**楼**房易某某住处缴获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8部、手机卡18张、POS机5台、印章5枚(刻有“**公司现金付讫” 2枚;刻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各1枚。均无真实单位,系易某某伪造的印章)、网盾3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变码王SZM01-A电子支付密码器1个、银行卡248张,以及易某某准备倒卖的成套银行卡14套(每套包含有U盾或手机卡,其中U盾共计10个、手机卡共计1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指认物品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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