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市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时15时15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奇瑞汽车沿娄底市吉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吉星路与湘阳街交叉路口地段时,因观察不周,制动不及,奇瑞轿车前端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等候绿灯通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尾部,并推行吉利轿车向前与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吉普车碰撞,事故导致三车受损。经司法鉴定:易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5月8日与二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提取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爱中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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