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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渔人码头停车场出发上潇湘大道,然后右拐进入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滨江景观道含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95****。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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