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路玉带龙庭小区对面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易某某主动报案。后经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8.3/100ml。案发后,易某某赔偿了川******号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9222****;
2.全案证据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