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桂C****3小型普通客车在桂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桂C****9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毅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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