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村**组。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二二四往柏溪镇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凯宾上院小区门口撞击道路中间护栏,撞飞的护栏击中对向车道由尹某甲驾驶并搭乘秦某某、尹某乙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易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驶入对向车道撞上罗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造成秦某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易某某带至原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8年3月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4.91mg/100ml。
2018年3月27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尹某某、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易某某对秦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秦某某的谅解。2020年1月1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易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易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89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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