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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遂宁东收费站下站,在G93成渝环线274Km+500m(遂宁东收费站出站口)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3月24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2020年3月26日,易某某申请重新检验。2020年3月31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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