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541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地宜春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宜春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与其妻子吵架,遂在家饮用一斤多白酒,8月29日凌晨0时许,易某某驾驶赣C*****号**Q5小车出门,行驶至宜春市**区**大道****门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路检查获,易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交警将易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后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83.1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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