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居委会**队。被告人易某某因实施盗窃和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于1991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我院受理后依法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小区的朋友家吃饭,席间喝了约三两白酒。当晚19时50许,易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小区出发,沿**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经过**大道,在唐人神产品体验中心附近的三岔路口向右驶入**路,行驶至**城小区前路段时,其驾驶的号牌为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道路中央绿化带边沿发生刮碰,造成自身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医治。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到医院调查,调查中发现易某某已经昏迷不醒,但身上有浓厚的酒味,在无法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下,在医院对其进行了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5.09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贰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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