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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单元**室,家庭住址江西省********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至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在袁某某宜春大道三龙电器对面的一家酒店吃饭时饮酒若干。当日13时45分许,其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从该酒店出发,行驶至锦绣大道江西建工前路段时发生自翻,导致被告人易某某本人受伤。经路人报警后,交警及医护人员前来处理,经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68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

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2警情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机动车属性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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