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KU****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永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怡和大道交叉口处时,遇康某某驾驶豫S4****(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怡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易某某、康某某及其驾驶的豫S4****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易某某带走调查。经鉴定,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4.34mg/100ml。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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