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和他人在分宜洞村神牛洞景区门口的饭店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高速行驶。当日20时49分,当易某某行至沪昆高速公路849KM新余收费站(江西省新余市境内)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赣******小车(照片);
2.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州司鉴[2019]毒鉴(检)字283号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提取血样过程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清华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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