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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危险驾驶、伪造身份证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3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组,现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易某某在朋友王某某处购得一辆车牌号为赣C*****号的大众途安汽车,为应付检查,于2019年1月4日,将王某某放置在车内的驾驶证的塑料膜撕开,将其本人照片覆盖在驾驶证原照片处,再将塑料膜恢复原样后放于车内。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易某某驾车前往袁某某****驾校旁的农家乐与朋友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当晚20时许,吃完饭后易某某一人行至安达驾校停车场开车回家,后造成车辆及驾校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来到现场,核实身份时,易某某向交警出示了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随后易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5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等物证;2.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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