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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87号 

告人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社**路**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易某某结伙周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经“hanwha”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株式会社韩华的许可下,采用向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包装袋进行换包的方式,将5吨价格较低的塑胶回料换包成“hanwha”牌PP730塑料原料,并销售给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 50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涉案人口信息等;

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莫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 50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霞

检察官助理:朱泽民

                  2020年1223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9806****。

2.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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