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号牌鄂D****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某某甘家厂乡杨家厂村二组马某某门前,由西向东倒车至杨家厂村村级公路杨家厂村二组叉路口时,遇刘某某驾驶无号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甘家厂乡杨家厂村村级公路杨家厂村二组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1日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1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尸体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文
2020年11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6页(卷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