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1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镇**站专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住***区城东路6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湘F****2小车沿荣岳新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厂门口地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周某某当场死亡,易某某驾驶的小车冲过隔离花带,驶至对向车道路边才停下。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易某某未查看被害人情况、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几十米后,打电话要其前妻李某某到现场并报警。十几分钟后,李某某到现场找到易某某,易某某随即离开现场。李某某拨打122电话谎称系其驾车肇事并赶到岳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民警口头盘问发现李某某交代肇事经过与现场情况不符,经过民警再三盘问,李某某承认系易某某驾车肇事。民警随即拨打易某某电话,要求易某某在一个小时内到公安机关投案。一个小时过后,民警再次拨打易某某电话,易某某已经关机。到2017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易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易某某已经支付人民币30万元,剩余50万元由易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7年腊月24日前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7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后审在家,联系电话156****4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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