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鲅鱼圈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辽H****2号北京现代牌吉普车沿鲅鱼圈区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医院附近时,与行人李某某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道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结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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