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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乡**村祝家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易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广水市**办事处**路由北向南行至**酒店路段,将公路西侧的行人瞿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9日23时15分,办案民警到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并由医生抽取易某某静脉血液,经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易某某已赔偿瞿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乡**村祝家冲。联系电话:1867228****。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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