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633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员,住江西省**县**街道**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牌号为赣CH*****/赣C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0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G320国道850千米120米处(G320国道与石流公路交叉口)时,与沿G320国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缪某甲发生碰撞,致缪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某甲负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管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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