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小学学历,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货车从**方向沿**线往横沟方向行驶,在**线1313KM+300M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豫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酒店房屋和停在“**酒店”门前的余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的交通设施损坏等,造成周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痕交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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