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市**大道**栋**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途经宜春市袁某某高士北路交通银行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行人高某甲、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某乙受伤、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因与三轮车碰撞导致颅脑、腹部严重复合伤而死亡,被害人高某乙系因与三轮车碰撞导致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某立即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尸检及伤情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鉴定聘请书》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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